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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安法院发布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澎湃政务:深圳宝安法院       2025-04-24 10:05

        2025年4月23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5起宝安法院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包括离职后窃取公司技术秘密案、在职员工与同业公司“挖走”客户案、离职后违反保密义务案、在职期间实际控制同业公司侵害经营秘密案、未设置保密措施不构成侵权案,全面揭示了商业秘密侵权的主要模式及司法裁判导向,为市场主体识别风险、规范行为提供了具象化参考。

 
        离职后窃取公司技术秘密案
        ——徐某、杨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杨某曾分别系甲技术公司的产品部经理和研发部负责人,二人在任职期间均签订了《保密合同》,甲技术公司向二被告人按月发放不低于个人基本工资10%的保密费。2015年3月,被告人徐某离职后成立乙技术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5月,被告人徐某为更快地开发出产品,考虑到杨某负责甲技术公司的定位器源代码研发,掌握相关的源代码和技术,于是找到仍在甲技术公司工作的杨某为乙技术公司的车载定位器开发提供有偿技术指导和帮助。2016年1月,被告人杨某从甲技术公司离职,徐某给了杨某乙技术公司10%的股份(由杨某配偶代持)让其加入乙技术公司。被告人杨某离职时将甲技术公司的个人定位器源代码和MCU目标代码等保密资料秘密带出,并利用这些代码资料进行简单的删减修改,在乙技术公司开发了两种型号的车载定位器,由乙技术公司销售给甲技术公司的客户。通过对公安机关从甲、乙技术公司及二被告使用的电脑等设备上提取的源代码等信息进行鉴定,乙技术公司服务器和杨某等人电脑里发现了甲技术公司的源代码资料,其中26个定位器源代码文件和甲技术公司个人定位器主控芯片的源代码文件一致;乙技术公司使用的定位器MCU目标代码与甲技术公司的MCU目标代码一致;其中通用于车载和个人定位器的20个公共源代码文件在2018年11月28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具有实用性,系甲技术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经审计,2016年5月至9月,乙技术公司销售给甲技术公司客户的两款产品金额共计3,422,687元。
 
        【裁判结果】
 
        宝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自己掌握的技术信息属于其之前任职公司的商业秘密,仍违反保密义务,秘密窃取后出卖给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明知被告人杨某出卖的技术信息属于其之前任职公司的商业秘密,仍出资购买,二人犯意联络和主观故意明显。两被告人将窃取的商业秘密用于车载定位器产品上,相关产品投入市场销售,获取非法利益,给甲技术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杨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分别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侵权情形为高新技术企业核心研发人员离职后,利用原企业构成商业秘密的源代码开发同类软件非法牟利,属于对权利人正常经营活动破坏力度较大的典型案例。被告人杨某将任职期间获得的技术信息出卖给明知是商业秘密的徐某,两人利用窃取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本案中,宝安法院通过商业秘密保护路径保护源代码,区别于通过著作权保护路径进行保护,对办理涉软件源代码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同时彰显了宝安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为企业创新保驾护航的决心。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在职员工与同业公司“挖走”客户案
        ——甲公司诉詹某、乙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是一家致力于LED光电显示技术和LED节能照明技术等光电科技领域的企业。被告詹某于2012年10月至2020年10月就职于原告处,一直从事外贸业务员工作。原告与被告詹某签署多份《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詹某不得将原告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方。同时,双方还单独签署了《商业保密协议》,约定被告詹某不得以泄露、告知、转让等方式泄露原告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报价、重大交易记录、客户档案等。被告乙公司成立于2016年,于2020年4月变更经营范围,变更后经营范围包括LED灯、LED屏的研发及销售,案外人刘某曾系乙公司的监事,于2020年11月退出该职位。另外,案外人刘某自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就职于原告公司。被告詹某自2013年起至2020年10月离职期间,根据原告的安排使用特定工作电子邮箱对接国外客户丙公司,故熟悉知晓了原告与客户丙公司的相关交易情况。2020年6月,被告詹某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邮箱不方便,更换成私人邮箱。随后,被告詹某通过私人邮箱私下联系原告客户丙公司,并多次发送被告乙公司的形式发票,发票所显示的内容、排版、布局与原告稳定的订单模式基本相同,形式发票上涉及的金额约为30万美元。
 
        【裁判结果】
 
        宝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涉案客户丙公司从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的合作至被告詹某离职时已达七年多,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丙公司为国外一家小规模公司,不具有较大影响力与知名度,国内其他企业不易精准找到该客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维护该客户投入巨大人力物力,双方的交易已形成了包含客户需求类型、特殊经营规律、交易习惯、验收标准等难以从公共渠道获得或者正当获得需要投入一定成本的深度信息,因此该单一客户信息具有价值性和非公知性,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和非公知性;原告与被告詹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商业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被告詹某的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说明原告对涉案客户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故该信息具有保密性,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被告詹某系原告单独指定对接涉案客户的负责人,完全清楚该客户信息的深度内容,并知晓其商业价值,却在在职期间私自与该客户联系,促成被告乙公司与该客户交易,属于披露、使用经营信息的行为。因此,被告詹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乙公司的陈述说明其清楚涉案客户为原告发展的客户且由被告詹某负责联系,案外人刘某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仍担任被告乙公司的监事也说明案外人刘某与被告詹某有过共事经历,亦能说明被告乙公司清楚知晓被告詹某的身份。在此情况下,被告乙公司仍使用涉案客户信息并与之发生交易,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综上,判决被告詹某、乙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的侵权情形为在职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向原告同业公司披露商业秘密并使用,属于在职员工与同业公司共同侵权的典型案例。同业公司明知员工披露信息违法仍予以使用,构成共同侵权,这一认定延伸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督促市场主体在人才引进、商业合作中建立合规审查机制,从源头上减少二次侵权风险。同时,本案对于单一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具有参考意义。单一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前提是包含深度信息并符合非公知性、保密性、价值性要件;单一客户信息应当包含所属领域相关人员从公开渠道无法获得的具体项目内容等核心信息,也应当包含相关人员无从知晓的相关负责人联络方式、交易习惯、价格承受能力等需要长期商业合作才能获得的深度信息,这些信息是把握商业机遇和取得竞争优势的关键。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离职后违反保密义务案
        ——甲公司诉徐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徐某某于2021年5月至2024年2月就职于原告甲公司,徐某某在职时的名片显示其职位为区域经理。甲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徐某某的岗位为销售工程师,每月的工资中包含500元保密费。《劳动合同》第十条为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员工在职期间不能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甲公司业务相同、类似或有竞争的业务,也不得参与经营或帮助他人经营与甲公司相竞争的业务,未得甲公司的书面同意,员工不得到与甲公司有业务合作的单位就职,违反本规定,员工需要向甲公司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约定了商业机密的范围,包括甲公司的客户名单、地址等与客户相关的一切资料,保密期限至该商业机密解密时为止。徐某某离职时完成了工作交接,移交客户名单41个,离职后加入与原告相同业务领域的乙公司,在此期间,徐某某与原告的一些客户联系进行商业活动。2024年8月,徐某某与原告公司负责人进行电话沟通,通话中徐某某承认与原告某些客户进行商业联系,但部分客户为乙公司原有客户,且均未能达成新的合作。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客户为乙公司原有客户的相关证据。
 
        【裁判结果】
 
        宝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客户信息系原告付出人力、物力积累所得,是包括客户的交易习惯、客户的产品需求等经营信息,这些信息使得原告充分了解客户的需求,形成稳定的交易关系,能给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同时,原告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在员工月薪中设置保密费,表明原告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告徐某某离职后入职与原告业务领域相同的乙公司,并被证实与原告客户群体直接联系进行商业活动,该行为可能存在披露或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对原告商业秘密造成了潜在侵害,影响原告公司经营,据此认定徐某某违反了《保密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在案证据并未明确显示徐某某泄露并利用了保密信息,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具体损失的情况下,《保密协议》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适当减少违约金至2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徐某某在职期间违反保密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职期间的保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判决被告徐某某停涉案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律师费损失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保密协议中约定高额违约金的情形,保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员工违反保密协议的规定,实施了泄露或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在具体案件中,判断员工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还需要基于案涉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违约金是否显失公平等作出综合评判。本案判决既体现了倡导诚信、恪守承诺、公平正义的价值导向,也有力彰显了宝安法院保护商业秘密的坚定决心,对于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职期间实际控制同业公司侵害经营秘密案
        ——甲公司诉乙公司、张某、谢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于2014年5月至2022年4月就职于甲公司,原为普通销售人员,后担任销售团队长。被告张某可以通过权限认证的方式查看管理甲公司的客户信息资料,包括销售流程、销售报价、销售订单录入及审批、销售退货等,即张某有权查看甲公司收集的客户名单、了解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乙公司成立于2021年11月,与甲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某系乙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张某与谢某系夫妻。甲公司于2022年年初发现乙公司与张某的关系,并发现原告前员工林某亦在乙公司任职,为此,甲公司怀疑张某做出有损其权益的行为,于同年4月与被告张某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谈话中,被告张某承认向甲公司供应商下“私单”,并承认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同业竞争。乙公司自2021年12月至2022年10月的增值税发票开票记录显示,2022年7月之前,其客户大部分系甲公司的客户,乙公司与该部分客户的含税交易额达72万元。
 
        【裁判结果】
 
        宝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更多的是客户的交易习惯、客户的产品需求等经营信息,应区别于公众所能轻易获得的信息,该经营信息需要原告多年经营,付出大量人力、物力积累所得,这些信息能使原告充分了解客户的需求,从而形成稳定的交易关系,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具有商业价值;原告为此使用REP管理系统,区别不同员工的工作岗位给予不同的权限,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被告张某在甲公司任职期间实际控制乙公司,并促成乙公司与原告部分客户进行交易,利用原告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截取原告的交易机会,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综上,判决被告张某、乙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被告谢某对被告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侵权情形为员工在原单位任职期间,通过配偶持股的方式成立同业公司,披露、使用原单位获得的商业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手段隐蔽性较强的典型案例。被告张某利用任职期间获得的经营信息,促成被告乙公司与原告部分客户交易,抢夺了原告的交易机会,明显有悖公平、诚信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又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宝安法院充分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过错程度、涉案商业秘密积累的难易程度、商业价值等因素,酌定较高的赔偿数额,严厉打击此类侵权行为。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三十二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二条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未设置保密措施不构成侵权案
        ——甲公司诉陈某、乙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成立于2017年,主营医疗器械的销售。被告乙公司成立于2020年,经营范围包括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甲公司销售被告乙公司的产品。被告陈某于2020年4月入职原告甲公司,担任销售总监。入职时,原告甲公司给被告陈某提供专门的工作手机、公司电话卡用来对接客户,并通知被告陈某不许用私人手机联络客户,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相关保密条款,也未签订保密协议。被告陈某从前同事手里交接了原告甲公司相关电商平台的账户及密码。2020年10月,被告陈某离职,离职时被告陈某依原告甲公司的工作要求完成交接工作,并通过微信告知原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将去被告乙公司上班。离职后,被告陈某入职案外人丙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案外人丙公司为被告乙公司的关联公司。
 
        【裁判结果】
    
        宝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前提是,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客户信息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要求同时具备保密性、秘密性和价值性。本案中,原告主张虽然双方未签订保密协议,但是公司存在相关保密制度,其向员工提供工作手机及电话卡联系客户即构成保密措施,故客户名单具有保密性。但是,原告向员工提供工作手机及电话卡仅系提供工作工具,而该工作手机与电话卡上并未设置保密措施,即使原告口头告知被告陈某不能用私人手机联络客户,也对被告陈某不具有约束力;并且通过新老员工之间的交接就是通过交接客户名单完成亦可以看出,原告甲公司对于客户名单的管理较为宽松,并未特意采用保密措施。综上,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缺乏保密性,不属于商业秘密。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客户名单的保密性应当如何认定,在一般情况下,公司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并约定了客户名单属于保密内容,就能初步认定其具有保密性。在双方未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公司的相关制度、具体管理措施、相关员工对该名单的态度等认定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是,在未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公司必须体现其后续所采取具体保密措施的有效性,即对员工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员工无法披露或披露需要承担严重后果,才能认定客户名单才具有保密性。本案判决充分考量了保密措施的程度,对客户名单保密性的认定具有参考意义,同时也督促公司规范全流程保密管理、明确保密义务,方能同时保障公司和员工的权益。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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