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商密卫士
如何将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吗?
在网络时代,客户名称、电话、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很容易就可以在网上搜索得到,那客户名单还能作为商业秘密吗?答案是肯定的,但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一定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必须经过企业的特殊处理和保护,否则客户名单被泄露或窃取后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也就无法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
这里有两个不同案例,案例一是客户名单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后果,企业获得一定的赔偿,侵权人受到了法律的惩罚。案例二是客户名单不被法院认定为商业秘密,他人侵权使用后不用承担任何后果,企业的损失无法挽回。
案例一: 被告人张某某入职甲公司,在该公司担任外贸部经理职务。甲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规定,张某某依法负有保守甲公司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义务,保密范围明确涵盖甲公司的经营信息等。后张某某以其丈夫的名义注册成立乙公司,并利用其在甲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国外客户信息等经营信息,为乙公司非法获利总计110万元。经法院审理认定张某某所利用的客户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属于甲公司的商业秘密。最终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详见附一)
案例二:五名被告曾在三家原告公司关键岗位任职,先后离职到与原告公司有相同业务的东方公司任职,并利用他们在原告公司所掌握的客户名单信息赚取业绩。三家原告公司发现后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上诉五名被告。经法院审理,三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表明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采取过合理的保护措施,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商业秘密,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驳回三原告的上诉。(详见附二)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如果一个企业的客户名单除了名称、电话、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公开信息之外,还含有企业在长期经营过程中积累下来的客户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客户主管人员的个性以及其他不能在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等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企业并对此采取了保护措施,那么,按照商业秘密的定义,这份客户名单就可以被法律认定为商业秘密,是受法律保护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章节中,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方式进行了细化,明确了五种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并明确了“客户名单”要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具体而言,企业可以采取如下措施,将客户名单纳入商业秘密保护的范畴:
1、 根据自身的业务特点,识别重要的客户;
2、 建立客户档案,除了记录客户的基本信息,更要记录客户的采购规律、特殊要求、交易习惯、合作细节等内容;
3、 对客户档案进行访问授权管理;
4、 按最小化原则确定对客户档案的访问权限;
5、 对客户信息的存储、传输、使用过程进行全生命周期保护,防止客户信息被意外泄露和故意窃取;
6、 将接触、保存和使用客户信息的员工识别为相应级别的涉密人员,进行全聘任周期的保密管理;
7、 对客户信息的使用和保护状况定期进行审计检查。
附一: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入职甲公司,在该公司担任外贸部经理职务,全权负责公司国外市场营销业务,包括与国外客户建立联系、沟通了解客户需求、按照订单供货等。张某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规定,张某某依法负有保守甲公司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义务,张某某的保密范围为:甲公司的技术工艺信息、经营情况信息、货源情报信息、市场渠道(资源)信息、公司战略信息、财务信息等。2020年5月张某某以其丈夫的名义注册成立乙公司之后,张某某利用其在甲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国外客户信息等经营信息,多次从海南某化工有限公司、嘉兴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较低的价格购进和甲公司同样的“鱼胶原蛋白肽”产品54436kg,然后欺骗甲公司的四家外国公司客户称:“乙公司是中间商,‘鱼胶原蛋白肽’为甲公司产品”,在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分别通过青岛海关、上海海关、深圳海关向以上甲公司国外客户出口销售“鱼胶原蛋白肽”约54406kg,进货总价为人民币5108123元,销售总额为5611189.11元,获取差额利润505931.11元,申请出口退税594563元,非法获利总计1100494.11元。而涉案的四家国外公司经鉴定: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经营范围等经营信息是不为公众知悉的。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海口市琼山区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海口市琼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非法获利1100494.1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予依法惩处。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的家属已替其赔偿被害人损失8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最终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张某某未上诉,并按时缴纳了罚金,案件目前已执行完毕。
附二:
案情简介
一、周传敏、陈建新均先后任合成材料厂和星辰公司的高管;陈晰与周传敏系夫妻关系,曾是合成材料厂员工;戴建勋原系合成材料厂员工,后任中蓝公司区域销售员;李道敏原系合成材料厂研发部门的员工。
二、2000年星辰公司设立,合成材料厂系股东之一;2003年,中蓝公司设立,星辰公司将其所拥有技术信息作价投入中蓝公司,系股东之一。涉案信息中的一部分以出资的方式,在合成材料厂与星辰公司之间,以及星辰公司与中蓝公司之间,先后经历了两次权利人的变更。
三、东方公司成立于2003年,以PBT改性产品的生产、销售为主。周传敏、陈建新、陈晰、李道敏、戴建勋离开原单位后,陆续至东方公司工作。周传敏任总经理,陈建新任副总经理,陈晰、李道敏从事产品研发工作,戴建勋从事销售工作。
四、2005年,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要求公安部门依法查办周传敏等人和东方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一事。港闸分局对举报内容进行了立案侦查。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五名自然人称在东方公司曾参照、使用过合成材料厂的客户名单信息。2007年,港闸分局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三公司主张其PBT改性产品系中蓝公司主导生产,其他两家提供技术、人员服务,故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在实际生产经营中也执行合成材料厂规定的保密措施。三公司以五自然人、东方公司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共同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未对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不构成商业秘密,涉案侵权指控不能成立。
六、三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由于三家公司中有一家公司(中蓝公司)未对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故认定三原告未对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不构成商业秘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维持原判。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三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在中蓝公司成立之后,直至三上诉人于2007年6月请示共有涉案信息以及批复之前,涉案信息属中蓝公司的财产。中蓝公司作为此时间段内涉案信息的权利人,应当对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其二,在三上诉人主张共有之前,五自然人被上诉人均已离开三上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因共有而发生的涉案信息权利人的变更并不能对形成共有之前的保密措施的认定带来实质性影响。其三,关于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中,三上诉人未明确其对涉案信息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但不论共有方式如何,各上诉人均应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共同共有的状态下,合理的保密措施还意味着各共有人对该非公知信息均应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有关“只要某一上诉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就应视为三上诉人均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中蓝公司未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在三上诉人主张共有之前,中蓝公司作为涉案信息唯一的权利人,应当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在三上诉人主张共有之后,中蓝公司作为共有人之一,亦应当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但是在本案中,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蓝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第三,三上诉人有关中蓝公司也实施了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的保密措施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一,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组织机构各不相同,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三上诉人存在“三个单位、一套人马、三位一体”的情形。其二,五自然人被上诉人中,陈晰与李道敏仅在合成材料厂工作,戴建勋系从合成材料厂离职后,才到中蓝公司任职。周传敏、陈建新虽同时在三上诉人处任职,但两人在星辰公司的任职,是经由星辰公司股东会推选、聘任后才担任相关职务;两人在中蓝公司的任职,亦是由星辰公司委派,并经南通市崇川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同意。其三,三上诉人二审证据3.1仅能证明各自然人被上诉人领取工资的情况。其中,中蓝公司发放了戴建勋的工资,合成材料厂发放了其他四自然人被上诉人的工资。该证据证明中蓝公司和合成材料厂在人员管理和财务上是互相独立的,不足以证明中蓝公司实施了合成材料厂的保密措施,也与三上诉人主张的“三个单位、一套人马、三位一体”相矛盾。其四,二审证据3.2系三上诉人有关员工出具的任职情况的证言,但由于这些员工均与本案三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质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二审证据3.2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由于中蓝公司未对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上诉人主张的涉案信息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商业秘密,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一审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