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114–153
国会第114号决议
2016年5月11日
S. 1890
法案
为使联邦法院获得对商业秘密盗窃案件的管辖权,以及其他目的,特此制定本法案对美国联邦法典第18卷第90章进行修改。
本法案由美国国会参议院和众议院联合制定,
第一节 法案名称。
本法案可被引述为“2016保护商业秘密法”。
第二节 对于商业秘密盗窃案件的联邦法院管辖权。
(a) 总则。——修改后的美国联邦法典第18卷第1836节删除了原(b)条,并加入以下之内容:
“(b) 私人民事诉讼。——
“(1) 总则。——如果商业秘密与用于或者将被用于洲际或对外贸易中的产品或服务有关,该商业秘密所有人可以依本条规定对滥用商业秘密提起民事诉讼。
“(2) 民事查封。——
“(A) 总则。——
“(i) 适用。——基于当事人的誓言证词或经法院核实,对于满足本款要求的案件,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依当事人的单方申请签发查封财产的指令,以防止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遭到传播或扩散。
“(ii) 签发指令的要求。——除非法院明确认定案件存在以下具体事实,否则不得依本法第(i)项批准查封申请——
“(I) 由于指令的被申请人可能逃避、躲避或以其他方式违背法院指令,致使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5条签发的指令或者以其他方式的衡平救济不足以达到本款目的;
“(II) 如果不下达查封令,将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无法挽回的损害;
“(III) 拒绝查封申请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超过执行查封对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造成的损害以及对第三人可能造成的损害;
“(IV) 申请人能够举证证明——
“(aa) 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且
“(bb) 查封令的被申请人——
“(AA) 通过不正当手段滥用了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或者
“(BB) 企图通过不正当手段滥用申请人的商业秘密;
“(V) 查封令的被申请人实际占有——
“(aa) 该商业秘密;及
“(bb) 任何将被查封的财产;
“(VI) 申请应合理地说明被查封的物品,其程度应当合理,并确认被查封物品的位置;
“(VII)如果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或者与被申请人相关的人提前发出查封通知,他们可能以毁灭、转移、隐匿涉案物品等方式使法院无法获得查封物品;并且
“(VIII) 申请人尚未公布其所请求的查封。
“(B) 查封令的内容。——如果法院依本条(A)款签发查封令,该查封令应:
“(i) 列出查明的事实以及适用法律的结论;
“(ii) 以达到本款规定的目的为限,确定最少的查封财产,并且注明对查封令的执行应尽可能降低对第三人的经营造成的中断,同时尽可能降低对被控滥用商业秘密之人的合法经营造成的中断;
“(iii) (I) 签发查封令的同时,法院必须下令保护查封物,防止泄露,禁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接触查封物,禁止对查封物的全部或部分拷贝复制,以防止对被申请人或其他人造成过度的损害,直到这些关系人获得当庭陈述的机会; 并且
“(II) 如果法院允许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接触查封物,应遵循本条(D)款的规定;
“(iv) 查封令中应注明查封执法官员应遵循的操作规范,明确执法官员的的权限范围,包括——
“(I) 可执行查封的时间;和
“(II) 是否可强行进入封闭上锁的区域;
“(v) 法院应按本条(F)款的说明,设定尽早的听证举行时间。听证举行时间不得迟于查封令签发后的7天,除非被申请人和其他受此查封令影响的第三方同意其他时间举行,或者被申请人和其他受此查封令影响的第三方在通知已获得查封令的申请人后的任何时间,向法院申请撤销或更改查封令;同时
“(vi) 法院应当要求获得查封令的申请人依法院确定的数额提供充足的担保,确保在法院根据本条规定执行查封或试图查封时一旦发生错误查封或过度查封,申请方能对任何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提供赔偿。
“(C) 不公开保护。——通过或应查封令申请人的要求,法院应对按本条款规定签发的查封令采用适当的保护手段,使被申请人的信息、查封令和查封令的执行情况不被公开。
“(D) 法院扣押的材料。——
“(i) 总则。——根据本条款所查封的任何材料均属于法院扣押。法院在查封和扣押的过程中,应从物理上或电子访问上保护这些材料的安全。
“(ii) 存储介质。——如果被查封的材料包含存储介质,或者被查封的材料储存在存储介质上,在本法第(B)(v)款和第(F)款所规定的听证举行之前,在未获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禁止将存储介质连接到网络或互联网。
“(iii) 保护保密性。——法院应当采取适当手段保护所查封的,但是与依本条款所查封的商业秘密的信息没有关系的材料的保密性,除非查封令的被申请人同意披露该材料。
“(iv) 指定特殊专家。——法院可以指定一位特殊专家来确定和隔离所有被滥用的商业秘密信息,以及协助将不相关的财产和数据返还给被查封财产的主体。法院指定的特殊专家应当同意接受法院审批通过的保密协议的约束。
“(E) 查封令的送达。——法院应当指令,本条款所述的查封令以及申请人为获得查封令而提交诉状,应当由一位联邦法执法人员送达,且查封令一经送达,该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查封令进行查封。法院可以允许州或者地方执法人员参与,但不得允许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代理人参与查封。在执法人员的要求下,法院可以要求一位与申请人无关联且受到法院审批的保密协议约束的技术专家参与查封,只要法院认为该专家的参与将有助于有效执行且减轻查封的负担。
“(F) 查封听证。——
“(i) 日期。——签发查封令的法院应当在第(B)(v)款规定的日期举行听证。
“(ii) 举证责任。——在根据本条款举行的听证会上,依据第(A)款获得查封令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支持查封所必要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如该方没有完成该举证责任,该查封令应当被撤销或者适当更改。
“(iii)查封令的撤销与更改。——查封令的被申请人或者任何因查封令而遭受损害的人,均可在通知查封令申请人之后的任何时间向法院申请撤销或更改该查封令。
“(iv) 调查时限。——为避免本条款项下的听证目的无法实现,必要情况下,法院可以下令更改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则规定的调查时间。
“(G) 查封错误导致损害的行动。——如因本条款项下的查封发生错误或超过必要限度,受到损害之人可对该查封令的申请人就该查封令提起诉讼,并且有权根据《1946年商标法》(美国联邦法典第15卷第1116章(d)(11))的第34节第(d)(11)项获得救济。法院根据第(B)(vi)项规定的担保不应当成为第三方获赔数额的上限。
“(H) 申请加密。——与被查封对象有利益关系的一方或人员可以在任意时候申请对按本条款查封的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材料加密,该申请通过单方听证即可。如有可能,该申请应当包含所需的加密方法。
“(3) 救济。——在依本条提起的有关滥用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
“(A) 颁发禁令——
“(i) 在法院认为合理的情况下,颁发禁令以阻止第(1)条中所述的任何实际或者有威胁的滥用,只要该禁令没有——
“(I)阻止某人获得雇佣,对应于该雇佣关系的条件应该完全是基于威胁滥用的证据,而不仅仅是根据当事人所知道的信息;或
“(II)与禁止限制合法职业、贸易或商业的各州适用法律相冲突;
“(ii) 在法院认为适当的情况下,需要采取积极行动以保护商业秘密;并且
“(iii)在禁令显失公正的特殊情况下,把商业秘密的使用限制在基于收取合理许可费用基础上,时间不超过该使用已被禁止的时间;
“(B) 裁决——
“(i)(I)判予赔偿因滥用商业秘密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
“(II) 判予赔偿因滥用商业秘密所造成的不当获利,且该不当获利未包含在依实际损失作出的损害赔偿之内;或者
“(ii) 除了以其他方法衡量损害,滥用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害亦可根据滥用者对其未经授权的披露或使用行为应承担的合理的许可费用来计算;
“(C) 如果商业秘密系被蓄意或恶意滥用,那么法院可以判决不超过上述第(B)项裁决的损害赔偿金额两倍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且
“(D) 如果有旁证证明对滥用商业秘密的诉请系在违背诚信情况下作出,或对终止禁令的提出或反对系在违背诚信情况下作出,或者商业秘密系被蓄意或恶意滥用,可以判处赔偿胜诉方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
“(c) 管辖。——美国的联邦地区法院应对本章节所述的民事诉讼拥有初审管辖权。
“(d) 时效。——第(b)分章节下的民事诉讼应当在自发现或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发现滥用商业秘密之日起三年内提起。为了本分章节的目的,连续的滥用行为构成单一的诉讼请求。
(b) 定义。——美国法典第18卷的第1839节修改如下——
(1) 在第(3)段——
(A) 第(B)分段,删除“公众”,加入“可以通过披露或使用信息获得经济价值的他人”; 并且
(B) 最后删除“和”;
(2) 在第(4)段,在最后删除句号,加入分号;并且
(3) 在最后增加如下内容:
“(5) “滥用”这一术语的含义为——
“(A) 知道或有理由知道所获取的他人的商业秘密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或者
“(B) 未经明示或默示许可而披露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且
“(i) 使用了不正当手段获取该商业秘密的内容;
“(ii) 在披露或使用时,已知或有理由知道该商业秘密的内容系——
“(I) 来源于或通过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II) 在负有商业秘密保密责任或限制性使用商业秘密责任的情况下获取的商业秘密;或者
“(III)来源于或者通过向寻求救济方承担了商业秘密保密责任或限制性使用商业秘密责任的第三人处获取的商业秘密;或者
“(iii)在接触商业秘密者的角色发生实质性改变之前,已知或者有理由知道——
“(I) 所接触的商业秘密系商业秘密;而且
“(II) 商业秘密的内容系偶然或无意中获取;
“(6) 术语“不正当手段”——
“(A) 包括窃取、贿赂、虚假陈述、违反或诱使违反保密义务,或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进行间谍活动;以及
“(B) 不包括反向工程、独立推导或其他任何合法获取方式;而且
“(7) 《1946年商标法》系指‘1946年7月5日获准通过的,为贸易中使用的商标提供注册和保护,执行特定国际条约的规定以及其他目的而制定的法案(美国联邦法典第15卷,第1051节及以下)(通常被称为《1946年商标法》或《兰哈姆法》)’。”。
(c) 禁止的例外。——修改美国联邦法典第18卷第1833节,第(1)章节前段,在“禁止”之后加入“或为…创设私人诉权”。
(d) 整合修订。——
(1) 美国联邦法典第18卷第1836节的标题经修订如下:
“§ 1836.民事诉讼程序”。
(2) 美国联邦法典第18卷第90章的目录中删除了与1836节有关的条款,并加入以下内容:
“1836.民事诉讼程序”。
(e) 生效时间。——本节所作的修订应适用于任何在本法案通过之日或其后实施的滥用商业秘密(美国联邦法典第18卷第1839节定义,本节修订)的行为。
(f) 解释规则。——本节所做的任何修订均不得解释为修改美国法典第18卷第1838节所规定的解释规则,或取代任何其他法律的规定。
(g) 对其他法律的适用性。——本节及本节所作修订不应被解释为实现国会其他法案目的的知识产权法律。
第三节 商业秘密盗窃案件的执法。
(a) 总则——修订美国联邦法典第18卷第90章——
(1) 第1832(b)节删除了“5,000,000美元”,加入“5,000,000美元或者对于权利主体而言被窃商业秘密所具备价值的3倍,包括研究费、设计费以、及该权利主体本可以避免但重置该商业秘密所需要的其他成本,二者取其高”;并且
(2) 在第1835节——
(A) 删除“在任何诉讼中”,并加入以下内容:
“(a) 总则。——在任何诉讼中”;并且
(B) 在最后加入:
“(b) 商业秘密所有者的权利。——法院不得批准或指示披露任何被所有者称为商业秘密的信息,除非法院允许所有者签署一份文件说明保持信息的保密性是所有者的权益。任何根据本段所签署的文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只能用于本段所述目的,不能在根据本章节提起的任何目的的诉讼中使用。向与本章诉讼相关的美国政府或法院提供商业秘密信息不构成放弃商业秘密保护,且披露与本章诉讼相关的商业秘密信息不构成放弃商业秘密保护,除非商业秘密所有者明确同意放弃。”。
(b)诈骗操纵和贿赂组织上游犯罪。——对美国联邦法典第18卷第1961(1)节进行修改,在“第1951节”之前加入“第1831和1832节(与商业间谍以及商业秘密盗窃有关)”。
第四节 对国外商业秘密盗窃事件的报告。
(a) 定义。——在本节中
(1) 主管。——“主管”一词系指商务部负责知识产权的副部长以及美国专利商标局局长。
(2) 外国组织机构等。—— “外国组织机构”、“外国代理机构”以及“商业秘密”的术语定义引用美国联邦法典第18卷第1839节的术语定义。
(3) 州。——“州”一词包含哥伦比亚特区以及美国的任何联邦、领土或属地。
(4) 美国公司。——“美国公司”一词系指根据美国联邦、州或其政治分区的法律所建立的组织。
(b) 报告。——在该法案颁布之日起一年以内以及此后每半年,司法部长应当在与知识产权执法协调员、主管以及其他相关机构负责人协商之后,向众议院和参议院的司法委员会提交报告,在司法部网站上公布,以及由司法部长确认的其他方式向公众披露该报告。报告应包含下列内容:
(1) 在美国境外发生的,盗窃美国公司商业秘密事件的范围和程度。
(2) 外国政府、外国机构或外国代理机构对在美国境外发生的盗窃商业秘密事件的关联程度。
(3) 在美国境外发生的盗窃商业秘密事件所造成的威胁。
(4) 商业秘密所有者在美国境外预防滥用商业秘密的能力和局限,对外国实体盗窃商业秘密案件判决的执行能力和局限,阻止使用了被盗商业秘密的产品进口的能力和局限。
(5)美国的各个贸易伙伴国家向美国公司提供商业秘密保护上的障碍,这些国家已有的和承诺的执法措施,以及对美国公司有严重的商业秘密盗窃活动、法律问题或执法问题的特定国家清单。
(6) 联邦政府与外国联合调查、逮捕、起诉涉嫌在美国境外窃取商业秘密的实体或个人的案例。
(7) 为了防止对在美国境外的美国公司的商业秘密盗窃活动,其它国家对贸易协定和条约所做的特别改进,包括所实施的新救济方式。
(8) 对立法和行政机构采取行动的建议,以实现——
(A) 降低在美国境外发生的窃取美国公司商业秘密所导致的威胁及经济影响;
(B) 就携带商业秘密出境导致的威胁向美国公司提供培训;
(C) 向携带商业秘密出境的美国公司提供帮助以降低商业秘密丢失的风险;
(D) 为美国公司设立报告机制,使其可以秘密或以匿名形式报告在美国境外发生的商业秘密盗窃案件。
第五节 国会共识。
国会的观点——
(1) 商业秘密盗窃行为发生在包括美国的世界各地;
(2) 无论商业秘密盗窃行为发生在何地,都会损害拥有商业秘密的公司及其雇员的利益;
(3) 美国联邦法典第18卷第90章(通常称为《1996年经济间谍法》)对于防止商业秘密盗窃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并且
(4) 在查封信息时,既应考虑对滥用商业秘密的防止和救济需要,亦应考虑避免中断——
(A)第三方的业务;及
(B)被错误指控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第六节 最佳实施方式。
(a) 总则。——联邦司法中心应当在本法案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利用现有资源,为以下行为建立最佳实施方式——
(1) 信息和存储信息载体的查封;以及
(2) 已查封信息和载体的保护。
(b) 更新。——联邦司法中心应当实时更新按本节(a)条规定所建立的的最佳实施方式。
(c)国会提交。——联邦司法中心应当将根据本节(a)条规定建立的最佳实施方式及所有更新提交给——
(1) 参议院司法会员会;以及
(2) 众议院司法会员会。
第七节 向政府或法院秘密披露商业秘密的免责。
(a) 修订。——对美国联邦法典第18卷第1833节进行如下修订——
(1) 删除“本章”,并加入“(a) 总则——本章”;
(2) 按第(1)款指定,在第(a) (2)子节中,删除“向任一美国政府机构、州政府,或州政府分支机构所做出的涉嫌违反法律规定的举报,只要该机构对违法行为具有法律授权”,加入“根据 (b)条披露商业秘密”;并且
(3) 在末尾加入以下内容:
“(b) 向政府或法院秘密披露商业秘密的免责。——
“(1) 豁免。——根据联邦或州商业秘密法律披露商业秘密的个人不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只要——
“(A) 披露商业秘密系——
“(i) 以保密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向联邦、州或地方政府官员做出,或向律师做出作出;且
“(ii) 仅出于举报或调查涉嫌违反法律的目的;或者
“(B) 在诉讼或其他司法程序中,用署名的起诉状或其他法律文书披露商业秘密。
“(2) 在反报复诉讼中使用商业秘密信息。——个人在针对雇主涉嫌违法报复而提起的诉讼中,可以向其律师披露商业秘密,并且在庭审过程中使用商业秘密,只要该个人——
“(A) 以署名方式提交含有商业秘密的文件;且
“(B) 不对外披露商业秘密,除非遵从法庭的命令。
“(3) 告知。——
“(A) 总则。——在雇用对商业秘密或其他保密信息进行管理的雇员时,雇主应当在与该雇员签订的合同或达成的协议中,将本节规定的免责条款告知雇员。
“(B) 方针文件。——如果雇主提供了对方针文件的相互索引,而该方针文件规定了雇员举报涉嫌违法的方针,则应当认定雇主遵守了 (A)项中告知的规定。
“(C) 没有遵守。——如果雇主没有遵守上述(A)项规定的告知要求,则雇主在向雇员提起的诉讼中,将无法获得美国联邦法典第1836节(b)(3)款第(C)项和(D)项所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或律师费。
“(D)适用。——本条规定适用于在本条生效后签订或更改的所有合同及协议。
“(4) 雇员的定义。——为本款的目的,术语“雇员”包括所有作为承包商和顾问为雇主工作的个人。
“(5) 解释规则。——除非根据本款另有明文规定,,否则本条内容不得被解释为授权从事法律另有禁止的行为,或是为该行为减轻法律责任,比如采用未经许可的方式非法获取资料 。”
(b) 技术和整合修订。——美国联邦法典第18卷第1838节的修订内容为:删除“本章”,并加入“除非在第1833节(b)条中有所规定,本章”。
2016年5月11日批准
科飞管理咨询公司翻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