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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企业员工有关的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条款

科飞管理咨询公司(金卫中心)             卢萍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概括地说,商业秘密就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我国对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被内部员工泄露,已经有了若干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就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一)企业已同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签订了合同或协议,合同中写明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并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三)企业的其他科技成果(包括技术、诀窍、工艺配方等商业秘密)受到侵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另外《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第1条规定,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
        还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四)权利人的员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通过行政途径或者民事途径予以制裁。由此,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的处罚可分为行政处罚和民事处罚两种。其中,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施行,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行政处罚形式包括:(l)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侵权物品的处理: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上述《若干规定》将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规定对此从重予以处罚。对于民事处罚是指被侵害的经营者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由人民法院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人予以制裁的情形。民事处罚的方式依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采用“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这两种责任形式。
        由此可见,企业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有必要与员工签订有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保密条款应当约定员工在职和离职后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而员工在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时,也要注意自身权利的保护,完善有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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