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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发生/审判时间: 2007
发生地点: 北京
涉及行业: (L)租赁和商务服务业-->(74)商务服务业
商业秘密类别: 经营信息
载体形式:
性质: 故意
侵权人: 内部涉密人员
侵权方式: 自盗
侵权目的: 自己使用

案例
谱尼测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栾建文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生/审判时间:200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终字第102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谱尼测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原北京谱尼理化分析测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49-3盈智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宋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武,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晓音,女,汉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谱尼测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锦州道安华里16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栾建文,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职员,住山东省兖州市行堂村。
      上诉人谱尼测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谱尼测试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栾建文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谱尼测试中心一审诉称:我中心于2005年11月22日与栾建文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并签订了《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合同期内,我中心按合同约定为栾建文安排了工作,兑现了相应的工资及其它福利待遇,栾建文因工作的需要,接触了我中心商业秘密范畴的客户目录、文档等商业机密。合同期满后,栾建文离职后即到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工作。我中心于2006年12月13日发现栾建文与我中心客户目录中的客户私自联系,并利用我中心的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根据《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第17条的约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栾建文离职后的一年内即到同行业单位任职,且直接使用我中心制作的《ROHS测试报价》、《ROHS测试申请表》、《ROHS检测流程》等文书及表格向其客户主动承揽业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竞业禁止条款的合同义务,构成了对我中心商业秘密的侵权,且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栾建文立即停止侵犯我中心商业秘密的行为;2、栾建文向我中心公开道歉并提交附其签名的书面道歉书;3、栾建文赔偿我中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应指有关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获得。就本案来说,双方均认可委托检测协议书、检测流程、报价表由谱尼测试中心自行在互联网上公开,故上述内容均不构成商业秘密。另外,谱尼测试中心主张栾建文将上述文件用于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的业务,但其提供的带有上述内容的电子邮件与该中心申请公证机关保全的电子邮件内容不相符,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邮件发送地址属于栾建文所有,现栾建文否认上述邮件系其所发,故对谱尼测试中心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谱尼测试中心主张其商业秘密中包括客户名单,但并未提交所称客户名单的内容。谱尼测试中心提交了部分检测报告,以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的部分客户与其客户相同为由,主张上述名单属于谱尼测试中心的商业秘密。但上述检测报告仅能证明相关单位曾与谱尼测试中心有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该中心掌握了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如交易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等内容,亦不能证明该中心付出了大量的时间、金钱和劳力与客户之间存在着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故认定上述名单不属于谱尼测试中心的商业秘密,对谱尼测试中心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谱尼测试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谱尼测试中心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中心的商业秘密受到了侵害。被上诉人使用了我中心用于经营管理流程的技术性文档、客户目录(包括零散客户王锡泉、郭玉福),该文档和客户目录一般人和本单位非相关岗位人员都不能知晓,因此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二、被上诉人因工作而知晓我中心的技术性文档、客户目录,应当受《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的约束。案件涉及的电子文件地址传播途径已经清晰证明了邮件发自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否定应当提供相反证据。客户目录即使被使用一个也应当构成侵权,不应当以数量多少确定情节是否严重。被上诉人因工作掌握了客户名单,并掌握客户名单上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和业务范围,并精心组织上述客户参加的会议,被上诉人掌握的客户目录内容清晰准确,已经构成侵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栾建文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2日,谱尼测试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栾建文签订了一年有效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和《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劳动合同书》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在工作期间,必须遵守甲方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在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必须按照约定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并不得非法侵占甲方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约定:商业秘密是乙方在聘期间了解到的或乙方开发出来的与甲方业务有关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所有信息。聘用乙方栾建文担任销售工程师职务,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1月22日起至2006年11月22日止。2006年10月24日,谱尼测试中心通知栾建文办理离职手续,栾建文于同日办完离职手续离开谱尼测试中心。
      谱尼测试中心委托公证人员对以下事实进行了公证:2006年12月28日,谱尼测试中心委托代理人田菲与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进行电话联系,要求找栾建文洽谈业务,其前台表示栾建文不在公司,相关检测业务由栾建文负责。2006年12月29日,谱尼测试中心委托代理人林晓音、郎武来到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向该中心工作人员索取了《委托检验协议书》一份(共三联)。2006年12月30日,谱尼测试中心委托代理人林晓音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登录企业邮局系统中谱尼测试客服a的邮箱,找到并打开于2006年12月30日由wangxq@goertek.com发送过来的邮件,其内容为王锡泉转发给谱尼测试中心工作人员许宁宁的邮件,记载了栾建文使用luanjw@beijingtest.com发送的邮件,表示希望与该客户在相关检测等方面继续合作和交流,所使用单位名称、地址等信息为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栾建文对公证的电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其不是通话人,故与其无关。栾建文对公证取得的《委托检验协议书》过程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表示与其无关。栾建文对公证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该邮件并非其发送,且发件邮箱地址并非其所有。
      谱尼测试中心提交了该中心制作的《委托检测协议书》、《ROHS测试报价》、《ROHS测试申请表》、《ROHS检测流程》,主张上述文件为该中心的商业秘密,栾建文离职后将上述文件信息用于新单位工作中。在一审审理中,栾建文称上述文件均已由谱尼测试中心在网上公开,对此,谱尼测试中心未予否认,但提出上述文件无法下载。
      谱尼测试中心提交了为青岛茂治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恒泽宇科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大东电子有限公司、潍坊歌尔电子有限公司做出的检验报告,主张上述公司信息是其客户名单。栾建文认可青岛茂治贸易有限公司、潍坊歌尔电子有限公司系谱尼测试中心客户,但认为只是针对一次样品进行了检测,不能证明其是谱尼测试中心的商业秘密。
      谱尼测试中心主张因栾建文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公证费、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
      上述事实,有相关公证书、《委托检测协议书》、《ROHS测试报价》、《ROHS测试申请表》、《ROHS检测流程》、离职交接单、财务支出凭单、工资清单、《劳动合同书》和《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委托检测协议书》、《ROHS测试报价》、《ROHS测试申请表》、《ROHS检测流程》以及客户名单是其商业秘密并要求予以保护,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委托检测协议书》、《ROHS测试报价》、《ROHS测试申请表》、《ROHS检测流程》已有具体的保密措施且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且上述事件已在互联网上予以公开,故上述流程表格、报价等技术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构成要件,不是商业秘密,其主张予以法律保护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保护相关客户名单,但其不仅不能证明该客户名单具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具体的使用行为,其主张亦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上诉人谱尼测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上诉人谱尼测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判决书网)

审判长 姜颖
审判员 苏杭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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