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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纠纷解决机制
        第五章 执法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活力,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 本市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严格保护、平等保护、依法保护的原则,坚持司法保护、行政保护与社会参与相结合,依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知识产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和区知识产权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管理等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版权等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发布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向社会公示本市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鼓励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自觉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自律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抵制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第八条 支持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国家级开发区依照国家授权,在知识产权保护的体制机制、政策措施、公共服务、信用评价等方面进行探索创新。
        第九条 加强京津冀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完善案件受理移送、联合调查等工作机制,协调配合跨区域联动查处假冒、侵权案件。
        支持京津冀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互助与协作,推进知识产权服务资源共享,促进知识产权保护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第二章 行政保护
        第十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法受理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依申请调解、裁决相关纠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依法查处侵犯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产品等知识产权的行为,依法查处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依法查处假冒授权植物新品种的行为,依法查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依申请调解相关纠纷。
        版权部门依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
        文化和旅游部门依法查处侵犯著作权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工作指南,加强对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工作的指导。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在重大经济、科技活动中,对可能存在知识产权风险的重大产业规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科技创新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会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进行知识产权分析评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人工智能、生物医药、航空航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等方面的专利申请提供优先审查通道,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文化传承、文化产业、新型文化业态等方面知识产权的创造和保护,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著作权登记、商标注册、商业秘密保护、专利申请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文化产业创新发展。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著作权登记等方式,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促进软件产业和信息化发展。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普法宣传,引导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增强商业秘密管理意识,合理选择保护方式,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其老字号进行商标注册、域名注册或者专利申请。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以及申请地理标志产品等方式,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培育知名度高的地理标志产品集群。
        第十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促进现代高效农业发展。
        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科技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筹需要建设植物新品种测试体系,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种业基地,加强产学研创新协作,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与推广。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普及,适时发布知识产权保护重要情况通报,支持举办有关知识产权的展览、竞赛、培训、咨询等活动,营造良好知识产权文化氛围。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受理维权援助申请,提供维权咨询、纠纷解决方案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选聘专家作为技术调查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调查,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技术调查员根据指派从事下列技术调查工作:
     (一)参与调查取证;
     (二)对技术事实的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意见;
     (三)提出技术审查意见;
     (四)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指派的其他技术调查工作。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专家库,技术调查员应当从专家库中选聘。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投诉、举报平台,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处理并答复收到的投诉、举报。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提供相关线索。
        第二十四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制度,实施知识产权管理国家标准,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能力,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从事科研活动的单位依法完善分配机制,保障完成职务发明创造、职务育种、职务作品等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商业秘密权利人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可以通过给予福利待遇、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保密协议等多种方式,对掌握核心商业秘密的相关人员进行激励和约束,提高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行业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引导,加强对国际国内知识产权状况、发展趋势和竞争态势的监测和研究,加强对成员处理国际、国内知识产权纠纷的信息咨询、维权支持、专业援助等服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行业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监督,制定行业知识产权保护自律公约,规范成员创造、运用、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内部监管机制,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损害扩大;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举办展会,主办方应当在展会举办期间依法保护参展方的知识产权。
        参展产品、作品、技术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知识产权信息的,参展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未能如实提供的,主办方可以取消其参展资格。
        第二十九条 国际性、全国性的体育、文化等重要活动的主办方,应当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规范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使用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以商业目的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条 鼓励高等学校设置知识产权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知识产权课程,与企业、科研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合作培养、培训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所需人才。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从事科研活动的单位应当注重利用知识产权信息发现人才,加强高层次人才引进、使用中的知识产权评价工作。
        第三十一条 鼓励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规范知识产权服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提升知识产权服务水平。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代理、法律、信息、商用化、咨询、培训等执业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
      (二)以诋毁其他服务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三)就同一事项接受利害关系人双方委托;
      (四)其他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采取公证的方式保管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材料,为证明知识产权在先使用、公开在先等提供证据支持。
        鼓励公证机构创新公证证明方式,优化服务知识产权保护的公证流程,依托电子签名、数据加密等技术为申请人提供远程公证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知识产权志愿者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咨询活动,参与知识产权的网络舆情调查、分析等志愿服务。
        第四章 纠纷解决机制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促进知识产权行政裁决、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的有效衔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当事人请求,依法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三十六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当事人请求,依法对知识产权纠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七条 鼓励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职责,指导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公平、高效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第五章 执法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查知识产权案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勘查;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记录、票据、财务账册、合同等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侵权的产品、物品;
      (六)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要求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但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并固定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知识产权违法案件,涉及违法经营额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已销售的违法商品,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市场在销售的与侵权商品相同或者相似的同类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
      (二)未销售的违法商品,按照标示价格计算;没有标示价格的,按照市场在销售的与违法商品相同或者相似的同类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能够合理计算违法商品价格的方法。
        查处知识产权案件,发现侵权人多次实施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且未经行政处理的,其违法经营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四十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同一知识产权的案件可以依法合并处理;对跨区侵犯同一知识产权的案件可以依法请求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知识产权虚假宣传等行为。发现重大违法线索的,应当对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网信、版权、公安、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环境的监督,依法查处网络文学、音乐、影视、动漫、游戏、计算机软件等领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第四十三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或者受理投诉、举报时,发现知识产权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专利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假冒专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侵犯著作权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第四十七条 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依植物新品种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五年内重复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挠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由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受到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判决、裁定和决定,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将有关信息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知识产权严重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自其发生严重失信行为之日起三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采取下列联合惩戒措施:
      (一)禁止或者限制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加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
      (二)禁止或者限制其享受有关费用减免、政府资金扶持等优惠政策;
      (三)取消其进入知识产权快速授权、快速维权通道资格;
      (四)取消其参加政府知识产权表彰、奖励的评比资格;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五十五条 实施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六条 技术调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聘用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予以解聘,并从专家库中除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知识产权案件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应予以保密的涉案信息的;
      (二)与当事人串通,影响调查取证或者提供不实技术审查意见的;
      (三)其他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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