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20日国家保密局、外交部、海关总署
国保发〔2017〕3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秘密载体出境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秘密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国家秘密信息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各类物品。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因工作需要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保密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秘密载体出境应当坚持工作需要、规范审批、严格管理原则,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对外交流合作各项工作开展。
第五条 国家秘密载体出境应当通过外交信使(含临时信使)携带、传递。
陪同党和国家领导人乘坐国内专机或者包机出境,以及执行国家重要外交任务、可免于入境国海关查验的出访团组,可以自行携带国家秘密载体。
国家安全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自行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应当采取安全保密的方式携运。
第六条 严禁通过邮寄、托运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除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严禁任何个人违规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中央管理企业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由本机关、本单位审查批准。
地方各级机关、单位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业务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机关、单位申请国家秘密载体出境,应当将国家秘密载体送有关主管部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审查的公文(合国家秘密载体出境事由及必要性的说明);
(二)国家秘密载体的类型、密级、知悉范围、保密期限的说明;
(三)国家秘密载体在境外使用的期限、保密措施、风险评估及泄密应急措施的说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对机关、单位提出的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申请,具有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经本机关、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原则上不得出境。机关、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携带、传递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由中央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业务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作出批准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书和国家秘密载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指派专人送外交部门,并按照外交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外交信使(含临时信使)携运手续。
属于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需要自行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作出批准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由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二条 外交信使(含临时信使)应当根据国家秘密载体的密级、数量、形式,采取相应的携运方式和保密措施,确保国家秘密载体携运过程安全保密。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载体由外交信使(含临时信使)携运至境外后,机关、单位应当到驻外使(领)馆办理签收手续,并指定专人随身携带保管,不得带到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场所。必要时,可以存放在我驻外使(领)馆或者驻外机构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场所。
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在境外驻留,应当选择具备安全保密条件的场所;每次离开驻留场所前,应当进行彻底清理,确保不遗留任何国家秘密载体。
第十四条 在境外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确保国家秘密载体始终处于携带人的有效控制之下。
携带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应当有2人以上同行,并对接触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的人员作出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载体需要在境外销毁的,应当在驻外使(领)馆或者驻外机构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场所进行,使用的销毁设备和方法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标准。
需要带回境内的,应当到驻外使(领)馆履行相关手续,由外交信使(含临时信使)携带、传递回境内。
第十六条 海关在进出境活动监管中发现非法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有关国家秘密载体移交出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海关发现、公民举报或者机关、单位报告的非法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线索,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未经审查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由有关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密码载体和密码设备出境的保密管理,按照密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国家秘密的产品、设备出境的保密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军队系统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保密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 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至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保密管理办法,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1994年12月8日发布的《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国保发〔1994〕17号)和1995年3月20日发布的《〈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的工作办法》(国保发〔1995〕12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