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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1996年经济间谍法》-中文

美国1996年经济间谍法
The Economic Espionage Act of 1996
1996年
 
        本法案可以被引用为《1996年经济间谍法》(The Economic Espionage Act of 1996)
 
标题一 商业秘密保护
 
第90章  商业秘密保护
 
     条款:
  第1831条  经济间谍罪
  第1832条  盗取商业秘密罪
  第1833条  例外
  第1834条  没收犯罪财产
  第1835条  保密令
        第1836条  增加民事诉讼
  第1837条  美国境外实施的犯罪
  第1838条  与其它法律的关系
        第1839条  定义
 
 
    第1831条  经济间谍罪
        (a)概述
  任何人图谋使、或知道犯罪有益于外国政府、外国机构或外国代理人,仍故意实施下列行为的,即:
  (1) 盗窃商业秘密,或者未经许可侵占、取得、带出、藏匿商业秘密,或者以伪造、阴谋、欺骗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2) 对商业秘密,未经许可抄写、临摹、复制、草绘、绘制、拍摄、下载、上载、改变、破坏、影印、传送、递送、托送、邮寄,或用通讯或口头传递;
  (3) 知道商业秘密是未经许可盗窃、侵占、获取或传递的结果,仍然接受、购买或占有该商业秘密;
  (4) 上述(1)至(3)项行为的预备行为;
  (5) 上述(1)至(3)项行为的共谋行为,其共谋人之一的行为作用于该共谋之目的,处50万美元罚金,或1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二者并处;组织犯罪依B款规定。
  (b) 组织犯罪
  任何组织犯(a)款罪的,处1000万美元以下罚金。
 
    第1832条  盗取商业秘密罪
  (a) 任何人图谋使、或知道犯罪有损于其产品是为州际、国际贸易生产或产品处于该贸易中的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仍为该所有人以外任何人的经济利益,以传递有关该产品或者包含于该产品的商业秘密为目的,故意实施下列行为的,即:
  (1) 盗窃商业秘密,或者未经许可侵占、取得、带出、藏匿商业秘密,或者以伪造、阴谋、欺骗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2) 对商业秘密,未经许可抄写、临摹、复制、草绘、绘制、拍摄、下载、上载、改变、破坏、影印、传送、递送、托送、邮寄,或用通讯或口头传递;
  (3) 知道商业秘密是未经许可盗窃、侵占、获取或传递的结果,仍然接受、购买或占有该商业秘密;
  (4) 上述(1)至(3)项行为的预备行为;
  (5) 上述(1)至(3)项行为的共谋行为,其共谋人之一的行为作用于该共谋之目的,处罚金,或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二者并处;组织犯罪依B款规定。
  (b) 组织犯罪
  任何组织犯(a)款罪的,处500万美元以下罚金。
 
    第1833条  例外
  本章不适用于:
  (1) 任何执行美国政府、州政府职能的实体,或州政府的分支权利机构,所采取的合法行为;
  (2) 向对犯罪管辖有合法授权的任何执行美国政府、州政府职能的实体,或州政府的分支权利机构,报告可疑违法行为。
 
    第1834条  没收犯罪财产
    (a) 法院处罚本章各罪的犯罪人的,除其他处罚外,应责令向美国政府清缴下列犯罪财产:
            (1) 犯罪人直接或间接地获得的、构成或导源于作为犯罪结果的收入的任何财产;
      (2) 法院根据案情,考虑性质、范围和比例,认定的在犯罪中或为帮助犯罪,以任何方式、任何部分,使用或企图使用的犯罪人的财产。
  (b) 对依本节没收之财产的任何没收或处理,和任何有关行政和司法程序,应适用1970年毒品犯罪综合防治法(21 U.S.C.853)第413节;依本节规定不应没收的,属于第413节第(d)条和第(f)条规定的财产除外。
 
    第1835条  保密令
        在依本章进行的任何控诉或其他程序中,为必要和恰当地保守商业秘密,法院应考虑联邦刑事与民事诉讼法、联邦证据法和其它联邦法律的要求,下达命令和采取其它有关措施。对美国政府提出的诉间上诉,联邦地区法院应以决定或命令,予以受理,授权或指导任何商业秘密的披露。
 
    第1836条  增加民事诉讼
        (a)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长对违反本节之犯罪,可申请适当的禁令救济。
  (b) 对依本条的民事诉讼,联邦地区法院有一审专属管辖权。
 
    第1837条  美国境外实施的犯罪
  本章规定亦适用于美国境外的行为,如果:
  (1) 自然人犯罪,该人为美国公民或有美国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或者组织犯罪,该组织根据美国联邦、州或其权利分支机构的法律产生。
  (2) 促成犯罪的行为,原生于美国。
 
    第1838条  与其它法律的关系
  本章不得解释为,相对于无论是联邦、州、共同体、领地、属地法律所规定的,对侵占商业秘密的任何其他民事、刑事救济,产生了先占或替代作用;或对政府雇员根据美国法典第5标题的第552条(一般称为信息自由法)进行的合法信息公开,产生任何影响。
 
    第1839条  定义
  本章使用的术语:
  (1) “外国机构”是指由外国政府实质上所有、控制、赞助、指挥、管理或支配的任何职能机构,委、局、处室、所、协会,或者任何法律、商业或业务组织、团体、公司;
  (2) “外国的代理人”指任何外国政府的任何官员、雇员、授权代理人、公务人员、委任代表或代表。
  (3) “商业秘密”是指所有形式和类型的财务、经营、科学、技术、经济或工程信息,包括样式、计划、编辑产品、程序装置、公式、设计、原型、方法、技术、工艺、流程或编码,无论有形或无形,无论是否或怎样得到物理、电子、绘制、照相或书写方式的存放、组织、存储,如果——
  (A) 所有者对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并且
  (B) 该信息由于未能被公众所知,且未能用正当手段已经可以确定,因而具有实际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
  (4) 商业秘密的‘所有者’,指由于法定权利或衡平权利,或接受许可,从而保有商业秘密的人或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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